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連一鮑魚前老闆被控炒TDR判刑 專家認恐侵人權:TDR非證交法有價證券

記者楊佩琪/台北報導

鍾文智一審被依違反證交法、洗錢防制法等罪,重判18年有期徒刑,引發TDR是否為證交法規範範圍。(示意圖/翻攝自Pixabay)

▲鍾文智一審被依違反證交法、洗錢防制法等罪,重判18年有期徒刑,引發TDR是否為證交法規範範圍。(示意圖/翻攝自Pixabay)

知名連一鮑魚前老闆、摩坦利投資公司負責人鍾文智,被控於2016年間,炒作歐聖等5檔台灣存託憑證(TDR),套利4.9億餘元,一審被判刑18年。全案進入二審,高等法院1日開庭,傳訊鑑定人,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系教授戴銘昇,就TDR是否為證券交易法上,經主管機關核定的有價證券,提出法律鑑定。

此次開庭,針對TDR是否為證交法規範範疇?財政部於1987年發布第900號公告是否合用?2項爭點,由戴銘昇提出意見並陳述。

戴銘昇認為,金管會雖主張,TDR的核定,是依據第900號公告,但該公告目的在阻止、禁止外國有價證券進入台灣,並非作為證交法上有價證券核定的依據。

即便第900號公告中提及「外國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」但以美國ADR及日本JDR為例,2國家皆立法認定為國內有價證券,依此可推斷,TDR既為「外國發行人在台灣發行股票」,沒有理由認定為國外有價證券。

另財政部於1987年9月12日公布第900號公告,但台灣第一檔TDR於1998年才上市,第900號公告當時顯然沒有預先將TDR列入規範,且第900號公告的適用前提是「外國有價證券」,因此台灣法律尚未核定TDR為證交法的有價證券。

如按金管會的主張,所有來自外國的新型態金融商品,例如虛擬貨幣,都應為「外國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」範圍,但金管會卻否認虛擬貨幣有經過政府核定,顯然有雙重標準。

何況,證交法明訂,有價證券核定主體為行政機關,為立法保留給行政機關的權力,不能由非行政機關解釋核定依據。且證交法上的刑責,為將行政處罰加重成刑事責任,必須遵守罪刑法定原則,否則將對人權造成極大侵害,因此TDR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下,不能將刑事責任加諸人民身上。

根據一審判決,鍾文智被控於2016年間,為了拉抬歐聖等5檔TDR價格,造成交易活絡表象,以連續高買低賣、相對成交手法操控價格,違反證交法、洗錢防制法等罪,判刑18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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